室内空气污染卫生监督管理研究进展
徐东群 崔九思 韩克勤 陈烈贤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100021)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量新型建筑和装饰材料、日用化学品进入住宅和公共建筑物,加之现代建筑物的密闭化,造成室内空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引起眼及鼻腔粘膜刺激、过敏性皮炎、哮喘等症状,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根据以上情况,卫生部从1999年开始组织开展了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的立法调研工作。经研究决定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牵头,在广泛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室内空气质量卫生监督管理方面背景资料和案例,并在进行必要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范和加强该领域工作的思路,协助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完成“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初稿)的起草及其配套工作(卫法监卫便发[1999]第112号文件)。
经过几个月的文献调研和对有关部门专家的走访,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提出了“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初稿)的讨论稿,并于1999年7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起草工作会议。来自北京、上海、吉林、江苏、安徽、浙江、武汉、厦门、太原、扬州、沈阳等省市卫生防疫站及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研所、环监所共25名代表参加了会议,经过认真讨论,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形成了《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之后又继续进行了《管理办法》可操作性的调研工作及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收集整理工作,今年已完成了部分工作任务,向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进行了阶段性汇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指示,明年这项工作还将继续进行,并要求我所加紧制定配套的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
一.编制《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1.社会需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室内装修已越来越普遍, 室内建筑装饰材料种类不断增加,家用化学品的使用也在不断增加,然而,这些材料或产品均会向室内释放有害化学成分,造成室内空气污染。
国家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及特大城市,建成了许多高档办公建筑物,这些建筑物均采用密闭化的管理方式,由于其中央空调换气设施不完善,导致含有有害化学物质、细菌及病毒的空气在室内重复循环使用,不能及时排出室外,造成室内空气质量的恶化。
公共场所如宾馆、影剧院、其他娱乐场所、火车站、机场候机楼等,对室内空气质量重视不够,不能保证足够的洁净空气量、新风量和换气次数,致使室内空气浑浊。
我国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是针对防治室外空气污染而制定的,并未涉及到室内空气污染问题。室内空气污染不仅破坏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还直接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从保护人体健康的角度来看,防治室内空气污染更为重要。这主要是因为:(1)人们每天大约有80%~90%的时间是在室内度过的,所呼吸的空气主要来自于室内,与室内污染物接触的机会和时间均多于室外。(2)室内存在污染源,并且随着人们生活的现代化,室内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正在急剧增加,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程度在室外空气污染的基础上更加重了一层。(3)现代建筑物的密闭化,使得室内污染物不能及时排出室外,造成室内空气质量的进一步下降。(4)室内各种污染物的作用及不良通风是导致建筑物综合征(SBS)的主要原因。
2.卫生部门的责任
我国对于生活和非生产非经营性工作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缺乏系统的管理措施,至今仍没有全面的国家级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尚未建立室内空气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臭氧等的卫生标准,室内空气的卫生标准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建筑部门在建筑、照明、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燃气等设计方面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高档建筑物实施较为严格的设计要求和技术措施;并颁布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环保部门也从保护环境,防止生态破坏,促使企业在生产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采用少废、无废工艺,推动有益于环境产品的开发和使用的角度出发,在六类产品中首先实行环境标志,其中包括水性涂料;制定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水性涂料(HJBZ-004)”标准。
其他部门已经先行一步,卫生部门应该怎么办?预防和控制疾病,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是卫生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3.国家已经开始重视室内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在1998年室内空气质量及相关政策专题国际研讨会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划司宋文博在题为“对我国室内空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政策建议”中指出要加强室内空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舆论宣传导向,切实提高全民室内空气污染防治的意识。应尽快进行室内空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政策研究,在时机成熟时及时出台有关室内空气质量的政策法规。在今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中,要充分体现国家对室内空气污染防治的重视。加紧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控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尽快进行对室内空气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着手进行对建筑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提高建筑物特别是公共建筑物室内场所的空气质量。在进行我国室内空气污染防治的工作方面,需要立法机构、政府机构、企业和居民几个方面的配合与协同一致的努力。
综上所述,室内空气污染防治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切实有效地防治室内空气污染,提高我国居民的室内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卫生部有必要尽快出台《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国外管理法规、卫生标准
1.控制室内空气质量
日本、若干欧洲国家、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加拿大、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首先对室内一些无机污染物如石棉、氡、悬浮颗粒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进行控制;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又增加了对甲醛等有机污染物的监测。
世界各地的室内甲醛浓度的指导限值或最大容许浓度
| 国家或组织 | 限值(㎎/m3 ) | 评述 |
|
WHO |
〈0.1 |
总人群,30分钟指导限值 |
| 丹麦 | 0.15 | 总人群,基于刺激作用的指导限值 |
| 德国 | 0.12(0.1ppm) | 总人群,基于刺激作用的指导限值 |
| 芬兰 | 0.30/0.15 | 对老/新(1981年为界)建筑物的指导限值 |
| 意大利 | 0.12(0.1ppm) | 暂定指导限值 |
| 荷兰 | 0.12(0.1ppm) | 基于总人数刺激作用和敏感者的致癌作用,标准值 |
| 挪威 | 0.06 | 推荐指导限值 |
| 西班牙 | 0.48(0.4ppm) | 仅适用于室内安装脲醛树脂泡沫材料的初期 |
| 瑞典 | 0.13/0.20 | 指导限值:室内安装胶合板/补救措施控制水平 |
| 瑞士 | 0.24(0.2ppm) | 指导限值 |
| 美国 | 0.486 | 联邦目标环境水平 |
| 日本 | 0.12(0.1ppm) |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
| 新西兰 | 0.12(0.1ppm) |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
1979-1985年美国EPA进行了“总暴露量评价方法学研究(TEAM)”,测定了650个家庭中11?9种VOC的室内外空气、个体接触量、呼出气浓度。研究表明,室内VOC的浓度高于室外,呼出气中VOC的浓度与个体接触量具有很好的相关性而与室外空气中VOC的浓度没有相关性。TEAM的研究成果被在德国进行的两次大规模调查(五百个家庭,57种VOC)所证实,芬兰的调查(三百多个家庭,45种VOC)也证实了这一研究成果。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个工作小组利用这些研究得出的数据报道了各种VOC的浓度分布,并且以此为基础得出了VOC对人类危害的实验性结果。
1990年德国学者Bernd Seifert推荐了一套VOC室内空气浓度指导限值,
|
烷 烃 100μg/m3 芳香烃 50μg/m3 萜烯类 30μg/m3 卤代烃 30μg/m3 酯 类 20μg/m3 醛和酮类 20μg/m3 其他化合物 50μg/m3 VOC总量 300μg/m3 |
其中要求单个化合物的质量浓度不超过所属分类的50%,也不超过VOC总量的10%;不适用于致癌性化合物的评价。醛类中不包括甲醛。
挪威学者Elmund Skaret在此基础上,推荐出一套建筑物设计目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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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本底水平 |
设计目标范围 | |
|
室内VOC 浓度(μg/m3) |
300 |
300 |
|
楼板VOC 释放量(μg/ h.m2) |
100-5000 |
200-500 |
|
墙壁VOC 释放量(μg/ h.m2) |
20-1000 |
40-100 |
|
室内通风量(L/s.m2 ) |
0.1-4.6 |
0.2-0.5(0.7*) |
(0.7*)为北欧建筑法规委员会推荐值。
2.加强室内建筑、装饰材料和家庭用品的管理
1973年日本制定了《关于限制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的法律》,由厚生省指定加以限制或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制定含有害物质家庭用品的控制标准;负责家庭用品安全性的监督、指导。
196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有害物品法》,规定所有家用有害产品都必须带有“警告标签”。1966年对该法规的修订案,增加了在“警告标签”还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情况下,可以颁布禁用的家用产品。1972年通过了《消费品安全法》,1973年建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除食品、化妆品、烟草及其产品、农药、机动车、飞机、船以外的家用产品进行管理,颁布了有限数量的安全标准和禁用的有害物品,对有害产品标志“警告标签”。加拿大、瑞典、西德、英国等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对一大类家庭用品进行管理。
欧洲联盟“议会管理委员会”(Council Directive Committee 89/106),负责执行会员国与建筑产品相关的的法律、管理条例和管理规定。“欧洲室内空气质量及其健康影响联合行动组织”(European Concerted Action/Indoor Air Quality and Its Impact on Man),已经出版了十几本相关报告,提出一系列的方案和标准(或称“指导限值”)。
美国EPA、“美国测试和材料协会”(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ASTM)对如何健康地使用建筑装饰材料和室内产品都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在建筑装饰材料和室内产品的管理方面最为成功,自1978年德国发布了第一个环境标志——“蓝色天使”以来,世界上已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建筑、装饰材料实行了环境标志。丹麦、挪威制定了“健康建材”标准,规定涂料产品在使用说明上除标明性能指标外,还必须标明健康指标。瑞典对室内建筑材料实行安全标签制。
1990年ASTM提出了测试室内源释放有机物的指导程序,推荐了用小型人工气候舱测定室内材料/制品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测试条件;欧洲联盟也于同年提出了相似的指导程序。随后EPA提出了影响室内材料释放的因素和源释放模型,利用释放率数据,可提出IAQ(室内空气质量)模型,预测室内释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并根据源的释放特性和暴露量评价提出室内材料的评价方法。
测试建材中甲醛的舱实验参数
|
参数 |
德国 |
欧洲联盟 |
美国 |
|
舱体积(m3) |
40 |
≥12 |
大小舱均可 |
|
气温(℃) |
23±1 |
23±1 |
23 |
|
相对湿度(%) |
45±3 |
45±5 |
45-50 |
|
空气交换率 (ACH) |
1.0 |
1.0±0.1 |
1.0 |
|
空气流速(m/s) |
0.3±0.1 |
||
|
产品负荷(m2/m3) |
1 |
1 |
测试建材中VOC的舱实验参数
|
参数 |
欧洲联盟 |
美国EPA |
|
气温(℃) |
23±1 |
23±1 |
|
相对湿度(%) |
45±5 |
45-50 |
|
空气交换率 (ACH) |
0.5或1.0 |
1.0 |
德国制定了对胶合板材料释放甲醛的评价标准,该标准已成为目前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共同标准。
胶合板按甲醛释放量或含量进行的质量等级划分
|
质量等级划分 |
测试舱中获得的甲醛 平衡浓度(ppm) |
胶合板“多孔器值” (mg甲醛/100g干材料) |
|
E1 |
≤0.1 |
≤10 |
|
E2 |
>0.1-1.0 |
>10-30 |
|
E3 |
>1.0-2.3 |
>30-60 |
根据德国的有关法规,仅有E1类胶合板可以直接用于建筑目的。E2和E3类胶合板不能直接用于建筑目的;但不排除E2和E3类胶合板在覆盖了某种涂料,使甲醛在标准舱测试条件下的平衡浓度达到了≤0.1ppm 水平后,再用于建筑目的。
英国涂料联合会(British Coating federation BCF)已经提出在建筑装饰涂料中逐步减少溶剂量的方案。这项建议的标准如表所示。
BCF建议的VOC标准
|
类 别 |
目前VOC含量 g/L |
建议的VOC含量,g/L | ||
|
1998年 |
2001年 |
2004年 | ||
|
无光内墙 有光内墙 外墙涂料 户外门窗涂料 |
50-150 380-450 90-150 380-450 |
60 350 125 400 |
60 250 100 350 |
30 200 50 250 |
这将使VOC标准与欧洲环境标志(Ecolabel)的2004年标准相吻合,并延伸至户外涂料。欧洲涂料联合会(CEFE-European Federation of Paintmakers)也已提出类似的倡议。Ecolabel尺度草案根据涂料反光的光泽,以45个单位为分界点,把涂料分成两级,Ⅰ级涂料(墙壁涂料)限制VOC含量少于30g/L;Ⅱ级涂料(门窗涂料)限制VOC含量少于200g/L,高遮盖涂料则允许VOC达到250/L. 欧洲联盟也制定了“关于建立对室内用色漆和清漆授予共同体生态标志的生态评定准则(96/13/EC)”。
3.限制吸烟
1964年美国卫生部长提出了“吸烟与健康”的报告,这是二十世纪首次由政府参与的反吸烟运动。1969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所属美洲委员会通过决议:吸烟危害人体健康,禁止在WHO 开会的场所吸烟。1987年10月WHO 控制吸烟专家委员会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建议各国政府对吸烟采取行动,包括立法、税收、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有效措施;同年WHO 西太区办事处召开了烟草与健康工作会议,提出“要健康,不要吸烟”,并把每年5月31日定为“世界无烟日”。
日本颁布了在工作场所限制吸烟的指导方针,推荐分隔吸烟区和禁烟区,减少被动吸烟的危害,并针对其公众设施宣布了一项控制吸烟方针,目标是到2000年前在所有的市政设施控制吸烟。
4.加强通风换气管理
澳大利亚制冷、空调和供暖研究所,为可接受的室内空气质量制定了机械通风标准(A.S.1668-2-1991)。美国也制定了可接受的室内空气质量通风标准(ANSI/ASHRAE62-1989R),对影响室内空气质量的各个环节作出了新的更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主要涉及增加新风量、保证新风品质和送风效率;重视湿度控制,减少微生物污染;提高空气过滤效率,控制吸入尘浓度;禁止吸烟;对设备及建筑材料提出新的要求(即应考虑其是否缓慢释放VOC及数量)等。美国标准化协会还制定了室内空气净化器的评价方法标准(ANSI/AHAM AC-1-1988)。
三.《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管理模式,从控制室内污染着手,在广泛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室内空气质量卫生监督管理方面背景资料和案例,并在进行必要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范和加强该领域工作的管理框架。原则上不搞“卫生许可证”制度,明确哪些可以通过行政规章管理,哪些通过标准进行管理,哪些则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管理。针对涉及室内空气污染的各个环节,提出具体的卫生要求,明确实施卫生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涉及室内空气污染的各个环节:燃料及燃器具,室内建筑装饰材料,装饰用品,家用化学品,室内空气净化和通风的卫生要求;对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个人或单位行为的卫生要求;明确室内空气污染防治的卫生监督方和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及目的;《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卫生部对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政策;明确国家卫生标准的制定部门。
第二章 卫生要求
对室内空气质量,建筑物的选址、设计提出卫生要求;对室内燃料及燃器具的设计、安装提出卫生要求;对室内建筑装饰材料,装饰用品,家用化学品,家用电器及办公用品的使用提出卫生要求;对室内空气净化器、中央空调及其室内通风的设计和日常维护提出卫生要求;对引起二次污染产品的使用提出卫生要求;对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个人或单位行为(如吸烟,生产、加工、进口、经销,施工等)提出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明确从事卫生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对从事卫生管理的人员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章 卫生监督
明确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室内卫生监督工作的职权和管辖范围;各级技术支持机构的资质认定及工作任务;规定室内卫生监督员的设置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对违反《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
第六章 附则
对《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概念、用语的解释。
六.2000年的工作计划
1.制定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配套的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
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应包括:CO、CO2、NO2、SO2、O3、NH3、PM10、甲醛、氯仿、四氯乙烯、苯、甲苯、二甲苯、TVOC、细菌等内容,其中已经颁布了室内空气中CO2、SO2、NO2、PM10、甲醛的卫生标准,其余各项尚未制定。
(2)室内建筑、装饰材料卫生安全评价标准及检验方法。
主要包括:涂料释放VOC的卫生标准和VOC释放量的测定方法,板材释放甲醛的卫生标准和甲醛释放量的测定方法,石材放射性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
(3)室内燃器具和排气设备的卫生要求及烟气中CO、NO2、和PM10浓度的检测方法。
(4)室内用品卫生安全评价标准及检验方法。
主要指家具(包括住宅和办公室用家具)和其他装饰品释放甲醛和VOC的卫生安全评价标准及检验方法。
(5)家用化学品卫生安全评价标准及检验方法。
(6)室内空气净化、消毒、空调、通风换气设备的卫生安全要求。
主要是指空气净化器的评价方法和空气消毒卫生安全要求(O3的卫生标准及检验方法), 制定可接受的室内空气质量通风标准(主要包括新风量、新风品质和送风效率,湿度控制,减少微生物污染,提高空气过滤效率等)。
2.召开室内空气质量高级研讨会,聘请丹麦奥尔胡斯大学环境和职业医学研究所Lars Mфhave教授,介绍欧洲联盟及WHO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与病态建筑物综合症(SBS)研究进展等。由我所介绍我国《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和工作进展。
3.继续对《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进行修改,认真研究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继续收集我国室内空气污染的背景资料,完成《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
《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室内空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室内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及各种非生产和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室内空气质量实行卫生监督制度,主持制定国家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及室内燃料、建筑装饰材料、装饰用品和家用化学品的卫生标准。
第四条 预防和控制室内空气污染应坚持依法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室内空气必须无毒、无害、无异味,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
第六条 公用建筑物室内禁止吸烟,居室内提倡不吸烟。
第七条 禁止在垃圾、废渣填埋和高放射性场地上新建住宅及各种非生产和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也不应建在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下风侧。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各种非生产和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的设计,应该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规范。集中式空调系统的设计,应该符合《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燃气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室内燃料的部门和单位应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在禁止燃煤的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淘汰原有的室内燃煤设备和炉灶,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在非禁止燃煤的区域内,也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优质煤炭作为室内燃料,室内严禁使用含放射性、砷、氟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有关标准的煤炭作为室内燃料。
室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应符合《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1997)。室内燃气燃烧器具和导管应由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应遵照《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99)。
厨房应安装排油烟设备,厨房油烟宜直接排放到室外,而不宜排入公共排风道;燃气热水器应配备通风换气设备或者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地方,以保证燃气废气及时排出室外,室内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室内建筑和装饰材料生产、加工、经销、施工等部门和单位,不允许生产、加工、进口、经销或者使用能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室内建筑、装饰材料及用品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室内装饰装修完成投入使用时,室内空气质量应达到国家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条 涉及家用化学品生产、经销、使用等部门和单位不允许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能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家用化学品。家用化学品必须符合家用化学品卫生要求。
化妆品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
家用农药的使用必须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实施。
第十一条 在建筑设计时,应尽量利用自然通风。空气净化器、空调器和通风系统的设计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洁净空气量、新风量和换气次数,正确布置进、出风口,合理组织气流,避免进出风短路。保证进入室内的新风质量,必要时应加预处理(净化)装置。
净化、空调、通风系统中的滤网、管道、风口和风机排管,住宅公共风道等应定期清除积尘、污垢及其他杂物。空调制冷系统的冷却塔应定期检查、清洗,消毒。
室内空气净化器、负离子发生器、紫外线消毒装置、家用电器及办公用品所产生的有害空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室内空气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为防止室内空气中致病微生物滋生,地毯等引起二次污染的产品,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室内空气污染的生产、加工、经销、施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室内空气污染源。
第十四条 各种非生产和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本部门或单位的室内空气质量卫生管理工作,对本部门或单位中从事消毒、净化、空调、通风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各种非生产和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事故的住宅及各种非生产和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的所有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把危害降到最低程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室内空气卫生监督工作,并授权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室内空气污染监测网络,建立实验室质量保证体系,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指导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室内空气卫生监督职责。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本地区室内空气质量、建筑装饰材料、装饰用品和家用化学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室内相关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对有害家用化学品标志“警告标签”,颁布限期淘汰、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室内相关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室内相关产品推行健康标志产品认证,任何生产室内相关产品的企业(包括境内和境外)均可自愿申请健康标志产品认证。
通过健康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认证的产品,可获得认证证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通过认证的产品及企业名单。
认证证书和健康标志使用有效期二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承担室内建筑装饰材料、装饰用品及家用化学品卫生检验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按照法定的技术规范和程序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室内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公共建筑物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二)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
(三)宣传防治室内空气污染知识,公布室内空气质量情况;
(四)对燃料、建筑装饰材料、装饰用品,家用化学用品进行卫生检验;
(五)对室内引起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室内空气质量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及各种非生产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住宅及各种非生产非经营性公用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五)调查处理室内空气污染事故;
(六)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室内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检验机构上报室内空气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的室内空气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在室内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发出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把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空气质量卫生标准的;
2、公用建筑物室内吸烟的;
3、施工单位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上岗合格证的;
4、净化、空调、通风系统的工作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上岗合格证的;
5、对室内空气卫生监督不予合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空气质量卫生标准,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出而无改善措施的;
2、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生产、进口、销售、管理责任和污染责任单位,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单位,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事故的生产、进口、销售、施工、管理责任和污染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除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上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1.室内空气质量:是指室内空气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物理、化学及微生物学指标。
2.室内建筑材料:主要是指对室内空气质量有影响的基本建筑材料。
3.室内装修材料:主要指用于基本建筑材料表面起到保护、防护、美化作用的材料,如:内墙涂料、各种装饰板材、各种地板砖、地板革、木地板等;以及以上材料在使用中需加入的各种粘合剂、溶剂、木着色剂、腻子胶等。
4.室内用品:包括室内装饰用品、家用化学品、办公用品。
装饰用品:主要指各种家具、挂毯、地毯、窗帘、以及陈列和展示在室内的物件。
家用化学品:是指可能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家用化学品,分为以下几类:
(1)清洁产品:例如地毯清洁剂、厨房器具清洁剂、厕所清洁剂等。
(2)抛光产品:例如家具擦光剂、地板擦光剂等。
(3)家用气溶胶:例如空气清新剂等。
(4)化妆品:例如各种喷雾发胶以及具有染发、烫发、等特殊功能的化妆品。
(5)家用农药:例如各种适于家用的杀虫剂、杀菌剂、杀鼠剂等。
(6)其他:例如除臭剂、消毒剂等上述内容中未涉及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